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3號
PCDM,94,簡,43,200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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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16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貼有甲○○照片之偽造「張明浩」、「張原嘉」國民身分證各壹張、貼於變造「張原嘉」國民身分證及「張原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合計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其為 避免遭警發現通緝犯之身分,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南」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93年5 月1 日,在台北市○○○路與忠東路交岔 口之某不知名PUB內,將其本人相片共4 張交與該綽號「 阿南」成年男子,由綽號「阿南」成年男子將其所持有已經 他人先行偽造完成之「張明浩」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乙張、「張原嘉」身分證1 張及已經他人先行變造完成之「 張原嘉」身分證1 張及「張原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張 上之原有相片撕下,再換貼甲○○之相片於其上而接續加以 重行偽造及變造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張原嘉」姓名 誤植為「張原彰」),足以生損害於「張明浩」、「張原嘉 」及戶政機關管理核發身分證與監理機關管理核發普通大貨 車執照之正確性。而甲○○明知該綽號「阿南」成年男子所 交付上開供換貼甲○○照片變造所用「張原嘉」身分證1 張 與「張原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張,應係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張原嘉」身分證1 張、「張原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1 張係張原嘉於92年9 月間,在不詳處所遺失),竟仍 在「阿南」成年男子予以換貼甲○○照片而變造完成後,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連同上述再度換貼甲○○照片之偽造「 張明浩」身分證、偽造「張原嘉」身分證各1 張,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購買之, 俾供己使用。嗣甲○○於93年5 月15日16時許,在台北縣土 城市○○路○ 段240 巷13號9 樓,經警當場緝獲,扣得上述 換貼甲○○照片之偽造「張明浩」身分證1 張、偽造「張原 嘉」身分證1 張與變造「張原嘉」身分證1 張、變造「張原 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 張,乃查出前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換貼被告甲○○照片之偽造「張明浩」身分證1 張、 偽造「張原嘉」身分證1 張與變造「張原嘉」身分證1 張 、變造「張原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 張。
(三)張明浩張原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三紙。(四)警方查訪張明浩張原嘉之妻陳秀琴所製作之電話查訪紀 錄表各乙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610 51號鑑定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5 月6 日北監駕字第09 40008724號函及所附張原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異動申請 書影本1 份。
三、核被告以一共同行為接續偽造「張明浩」身分證乙張、「張 原嘉」身分證1 張及變造「張原嘉」身分證1 張、「張原嘉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 張,足以生損害於「張明浩」、「 張原嘉」本人權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例,以情節較重之刑法 第212 條偽造身分證罪論處。其與綽號「阿南」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又其買入供變造所 用之「張原嘉」所遺失之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行 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上述罪行 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以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故買贓物罪處斷。本件檢察官未查扣案「張明浩」身分證及 「張原嘉」身分證其中1 張係屬偽造,而非「張明浩」、「 張原嘉」所遺失之贓物,誤認被告換貼自己照片於其上之行 為,係犯變造身分證罪,又誤被告買入上開偽造身分證之行 為,犯有故買贓物罪,均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 而揆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被告係以一事實上行為買 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贓物及上述非屬贓物之偽造身分證,檢 察官僅請求論以一故買贓物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張明浩」、「 張原嘉」及戶政機關管理核發身分證與監理機關管理核發普 通大貨車執照之正確性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扣案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張明浩」、「 張原嘉」身分證各1 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貼於 變造「張原嘉」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 合計2 張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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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