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3號
原 告 王炯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代 表 人 徐章哲
訴訟代理人 陳衣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113溪警分交裁字第0011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傳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章哲,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6 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6分,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附近,為警以有「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月8日 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長期居住在高雄地區公司宿舍,當日下午至公司位於桃 園之通訊處辦理差旅單據核銷等行政事務,鄰近系爭地點時 ,因有流浪犬(下稱系爭犬隻)奔走於路上,不幸導致發生 車禍,導致機車騎士及系爭犬隻均嚴重受傷。因系爭犬隻平 時在公司倉庫出沒,原告誤認系爭犬隻為公司同仁所飼養, 為即時將系爭犬隻送醫,才誤向車禍傷者表示系爭犬隻為公 司所飼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28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處理員警抵達現場初步了解狀況並拍照蒐證、測繪事故現場 圖,原告此時亦在現場,故警方詢問原告是否有飼養系爭犬 隻,是否為飼主?原告坦承不諱,警方現場初步處理完畢後 ,原告自願為代表人及飼主,隨警方至大溪交通分隊說明事 發經過並製作筆錄。詢問原告之後,原告坦承系爭犬隻為其 所有。因原告飼養系爭犬隻未盡到保證人之地位,疏縱系爭 犬隻造成交通事故,據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對原告製單舉 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筆錄(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 第301至302頁)為據。惟查:
⒈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於113年6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之錄 影影片,依據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83至288頁)可知,員警 就系爭犬隻是否由原告飼養進行詢問時,原告雖以「嗯」、 「欸…算是」等語回應,並補充表示「因為牠是流浪狗」、 「就是跑來我們公司然後不走,我們就把牠養下來」等語, 惟原告言詞中所稱「我們」之主體並不明確,既未具體指涉 原告個人,亦未明言為其所屬公司,顯難認屬明確自述為單 一飼主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接續之陳述,包括「平常有人餵 」、「這我不確定,因為我平常很少在這裡」等語,益徵原 告對系爭犬隻日常照料情形缺乏具體認識,所掌握資訊顯然 有限,並無長期照顧或實際管理之事實基礎。綜合觀察原告 整體陳述內容,其當時回應應係基於事故現場情況緊急,且 出於善意協助傷者與系爭犬隻之立場,所作臨時性、含糊性 之陳述,並非出自經深思熟慮、具明確意圖之飼主承認,其 內容本質上亦無法構成清楚、自主且具有真意表示之法律上 承認。再者,員警於該次詢問過程中,並未進一步釐清原告 與系爭犬隻之關係是否具有長期性或穩定性之照顧行為,並 對於系爭犬隻是否植有晶片、登記飼主資訊或具備其他可資 辨識之管理跡象進行實質調查,即逕以原告當場片段性言詞 作為認定其為飼主之依據,顯有速斷之虞。
⒉依證人王○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可知其與原告為同一公司之同事,並於事故發生當日身 處公司4樓辦公室,當日並未見原告出現,亦不知原告是否 在場,事故發生時僅聽聞系爭犬隻哀號聲,並未親自前往查 看。證人明確指出,事後原告曾詢問系爭犬隻狀況,其等告
知原告系爭犬隻為流浪狗,並對原告為系爭犬隻赴警局製作 筆錄之行為感到訝異,甚至有所責難,而原告則表示其係基 於誤認系爭犬隻為公司所養。此外,證人就原告之工作性質 亦有具體說明,指出原告為負責中南部業務之主管,僅每月 返回總公司一次,不知原告與系爭犬隻有接觸之情事。該等 陳述與原告所述工作地點、頻率及其對系爭犬隻情形了解有 限等主張相符。依證人上開證詞,顯示系爭犬隻平時僅出沒 於公司附近,屬自由活動之狀態,無特定人員負責飼養,亦 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與系爭犬隻間具有實質照顧或控制關係 。原告僅係基於誤認及善意協助,在事故發生後一時出面處 理,難據此認定其為飼主。
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及案發當時拍攝影片,依據勘驗結 果(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可見系爭犬隻於事故發生當日 獨自在道路間奔跑,穿越車道,無繫牽繩,亦無人伴隨,足 認其行為狀態屬自由移動,無任何人為控制或約束之痕跡, 實難認為係圈養犬隻。此外,當時原告雖出現在系爭犬隻附 近,但並無與系爭犬隻進行餵養、牽引或控制等互動,僅與 現場人員對話,表示系爭犬隻平常在後方活動,並詢問傷者 是否撞到頭等。此等言詞、態度顯示原告處於了解情況與協 助處理之角色,並無具備飼主之主觀或客觀行為表現,亦難 以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犬隻之飼主。
⒋綜上所述,原告僅係因誤認與善意而一時出面處理,被告據 此認定其為飼主,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與系爭犬隻間有持 續性照料、餵養、管理之事實,並具有主觀意圖控制該犬隻 ,難認原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 行為,並據此作成原處分之決定,於法有違。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4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 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84條規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 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 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