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76號
原 告 尹守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24分許,行經基隆路 3段(西南往東北、近辛亥路)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由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 備」攝得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遂於113年9月4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 發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0月19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 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1月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地點乃基隆路3段北向之分隔島外側向分隔島內 側變換車道,仍屬直行,並非左轉,而採證照片僅攝得路 面車道直行箭頭與原告本車向內變換車道之過程,並未指
明究係違反何交通標誌,原告僅能依猜測得知應為變換車 道之行為被指違規,但直行箭頭並非必然禁止變換車道, 且原告所變換之兩車道間亦未畫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甚至 未畫設任何車道線,原處分並未詳加說明違規之細節或理 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明確性規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今原處分僅以「不遵守交 通標誌之指示」一語帶過,全未提及違規之理由,原告無 法得知究係違規左轉抑或違規變換車道。是原處分應具有 重大瑕疵而無效。
(二)且觀採證照片亦未揭露任何禁止變換車道之交通標誌。蓋 同向分隔島之兩側車道在未特別禁止之情形下,本即可雙 向互換車道,仍屬直行,非屬轉彎。在本件違規地點之鄰 近路口,無論地面上之直行箭頭或禁止左右轉之標誌皆未 禁止分隔島內外兩側之車輛交互變換車道,即驗證分隔島 內外兩側之變換車道非屬轉彎,不受禁止轉彎標誌之限制 ,更遑論本件事發處之北側並未設有分隔島,其變換車道 之條件理應較南北兩側皆設有分隔島之長興街口更為寬鬆 ,是緊鄰本件違規地點僅一個街區且類似之路口卻有不同 之處置,實令人無所適從。是以,原處分之證據及理由皆 明顯欠缺,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 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
(二)經查,科技執法影像內容並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7 :24:52至07:24:57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外側第 三車道,通過斑馬線後繼續打左邊方向燈,左偏變換車道 至內側第一車道,而於系爭路口違規變換車道。次查,採 證照片,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3段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汽 機車行駛外側三車道至該路口時,上開交通號誌僅有綠色 箭頭直行與綠色箭頭右轉彎,且該交岔路口亦設有明顯可 供辨識之「禁止併入內側車道」告示牌面。綜上事證,系 爭車輛於該交岔路口於外側第三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之行為,顯有違規上開標誌屬實,被告依法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道路標 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 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
(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 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 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 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二、禁制性 質告示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 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第1 67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 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 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第18 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 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 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26日 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163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1、61至62、63、63、65至67、69至7 1、77至80、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係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有原舉發 機關113年9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1635號函(本 院卷63第頁)在卷可稽。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 內容略以:「日期:2024/09/01、時間:07:24:57、地 點:基隆路3段(西南往東北、近辛亥路)、違規類型: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共有4張照片。1、(左上)為相 片特寫放大系爭車輛車牌,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車牌為「 000-0000」於行人穿越道上;2、(右上)為路口廣角畫面 、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3、(右下)可見系爭車輛向 左通過路口;4、(左下)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跨越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且左邊車道地面繪有左轉箭頭標誌」等情。 再觀本件違規地點路口前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7頁) ,可見於分隔島上有豎立「外側三車道禁止併入內側二車 道」之標誌,清晰可見、無受其他遮蔽,業已達告知用路 人之目的。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實自外側起算第3 車道向左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內側二 車道,即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六)原告執上開主張,認本件舉發違法云云。惟如前所述,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基隆路3段左轉辛亥路3段,該路口地面 所繪製之車道線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行駛內側車道 之車輛得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然行駛外側車道之車 輛不得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至為灼然。本件系爭車 輛向左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已屬違規行為。而原告 所指鄰近其他路口之標線標誌設置規定,主張本件違規地 點之規制設置不當云云,然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 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 ,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 、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 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 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院106年度 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之號 誌及劃設之標線,主管機關之設置、劃設行為,即屬一種 「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倘原告認為號誌 設置、標線劃設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 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 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號誌、標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 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 建立道路上所設置號誌、標線之公信力,而無法維持道路 交通安全之秩序。是以,系爭地點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 地面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自應依上開標線行駛 ,尚不得以號誌設置、標線劃設不當作為免責之事由。(七)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不明確,僅以「不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 」一語帶過,全未提及違規之理由云云。查原告所主張者 ,為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之指示」、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而本件所涉及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原 處分所載事實與法條明確,並無其所述不明確事由,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 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責任。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