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02號
原 告 黃瑞祥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11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至76頁),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1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 5.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11656號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月27日前。後系爭車輛之車主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 原告。而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 1165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相當確定當時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有先打
方向燈告知其他車輛,舉發之照片及影像均可清晰看到, 故不服仍被舉發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依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07日11時1 2分,在國道1號南向5.2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經檢視影像,系爭車 輛自內側車道行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 燈,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
(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係指 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若車輛變換車 道時,車身末端或輪胎仍懸或壓於車道線或其他足以區隔 車道之標線上(如槽化線、道路邊線、行車分向線等)時 ,仍不得謂已完成變換車道。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 啟方向燈,卻未於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持續顯示 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即屬未自始全程使用方向燈,仍構 成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 113年1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0638號函、違規移轉 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 9、61至62、63至65、69至71、87至91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91頁)內容略以:「為檢 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顯示日期為2023/11/ 07,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該處為3線主線車道路段 。畫面顯示時間11:12:08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右輪貼近車道線且開啟右側方向 燈;畫面顯示時間11:12:09時,系爭車輛車身向右逾三 分之二跨至中線車道,斯時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已熄滅(尚 未完成變換車道);畫面顯示時間11:12:10時,系爭車 輛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完成變換車道;畫面顯示時間11: 12:12時,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是依上開採 證照片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於11:12:08時亮 起右側方向燈,其後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然於11:12: 09時該右側方向燈已熄滅,此時系爭車輛仍於內側車道行 駛、跨越中線車道間行駛,尚未完成車道變換,直到11: 12:10時,系爭車輛始完成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自內側 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期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甚明。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本應注意依規定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以提醒後方車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 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避免發生行車意外,且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切入中線車道行駛,卻 未注意全程使用方向燈,自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六)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時,伊有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查, 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違規舉發當時,雖有使用方向燈, 然現行汽車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 右行駛時,若錯打往左(右)的,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控 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 (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參照) 。由前揭交通部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或轉彎, 為使後車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之義務,其若為 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判斷外 ,若提早熄滅,仍應注意使用,若後車因此無法判斷行車 動向,車輛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之範疇。是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乃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明文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為確保其他人車充 分知悉、注意車輛之動向,以維護交通安全,此為合格駕 駛人所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 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縱如方向盤回切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而非有意,但亦顯有 過失。又衡諸一般車輛之駕駛操作,倘方向燈自動關閉時 ,不但方向燈之提示音隨即停止,另在車輛儀表板上之「 方向燈指示燈」亦會熄滅,以上警示聲音停止或燈號消滅 ,乃均為提醒車輛駕駛人方向燈已經關閉。是原告於駕車 時能注意方向燈因方向盤反向迴旋而自動關閉,自應再度 開啟方向燈至其完成變換車道為止,使周遭車輛駕駛得以 預測其行駛動態,以確保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七)綜上所述,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