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146號
TPTA,113,交,3146,202507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6號
原 告 陳廷綱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雁鈴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巫佩穎所有重領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1 4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與行善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 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89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逕向被告申請開立裁 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189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



處原告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1點,並重新送 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違規記點之部 分及增加罰緩收到判決後,請攜至本所確認是否可折抵罰鍰 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依裁處細則第1l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 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人能知悉 受處罰行為、法規及違反之效果,始符合處罰之行政行為明 確性,並於明確知悉處罰內容之情形下,完整保障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之權利。本件臺北市警局雖作出且送達系爭舉發通 知書予原告,然其所載之處罰內容與原處分之處罰內容已然 不同,侵害原告之法益及權利程度亦有顯著差異,若依系爭 舉發通知書所載之處罰內容,僅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有輕微侵 害,對原告而言,尚屬明確且可接受之行政處罰,然原處分 之處罰尚須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原告不但無從預見此處罰 內容,並於受處罰前陳述意見,原告係以汽車銷售業務員為 業及家庭經濟支柱,此處罰內容侵害原告生存權、工作權、 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之程度甚鉅。然針對此處罰內容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對此陳述 意見之可能。由於原處分之舉發程序尚有瑕疵,被告未依規 定給予原告完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合道交條例第8條第2 項、裁處細則第37條及第40條關於保障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故被告作出之原處分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無從補正,顯有瑕疵,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 撤銷。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向北方向 第1車道,欲左轉向西進入行忠路,於進入行善路左轉彎車 道時,提前閃爍左轉彎方向燈,並減速行駛;被害人騎乘系 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56巷向南方向直行,於 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分別行經行忠路、行善路、民權東路六 段56巷與金豐街口時,被害人係直行車,雖有優先路權,原 告為左轉彎車輛,本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參系爭車輛前鏡頭 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於14:18:50至14:18:51間,減速 慢行並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以及左轉彎後之行忠路 人行道上有無行人通行,然原告於此秒確認對向車道來車之 視線除有前車遮擋外,因民權東路六段56巷向南方向之肇事 路口前有國道一號及堤頂交流道之橋下涵洞,故該路段較為 黑暗,因此對於原告來說,視線非屬良好,而未見系爭機車



,另從影像可見其他車輛均開啟大燈照明,然被害人騎乘之 系爭機車並未開啟機車大燈,故於影像中未見系爭機車之身 影,此與前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於14:18:57至14:18 :58間,亦未發現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身影,二者所呈現 之影像畫面一致。於系爭車輛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14:18 :51至14:18:52間,因前車已駛入行忠路往西方向,原告 之視野於此秒雖發現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接近肇事路口,然 原告發現之當下,被害人之車速極快,其位置在同一秒內即 14:18:52,即從接近涵洞出口之位置,移動至民權東路六 段56巷與行忠路路口之斑馬線,並於0.5秒內撞擊系爭車輛 之左前車頭,撞擊當下系爭車輛呈現完全靜止之狀態。依前 開說明,原告約於1.5秒內,因發現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自 對向車道直行並靠近,隨即為煞停之動作,於撞擊時,系爭 車輛呈現完全靜止之狀態,足見原告確於左轉彎時有減速,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並於發現系爭機車後, l.5秒內煞車至完全停止之狀態,且撞擊後未再往前移動, 可知原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立即煞車之動作。然被害人騎 乘系爭機車,其車速並非緩慢,且於涵洞中未開啟機車車燈 ,亦未因見系爭車輛欲左轉彎而減速,反係維持車速,最終 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自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撞擊之位置 觀之,原告之系爭車輛仍在左轉彎行徑過程中,倘原告有搶 快轉彎之情形,被害人撞擊系爭車輛之位置,應係系爭車輛 之右側車身,此亦可證原告發現被害人後立即反應,於原地 煞停,採取防免措施。另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因其車速快 ,故撞擊後反彈之滑行距離及最後停留之位置,與系爭車輛 之相對位置,應僅距4、5公尺,若於二車撞擊時,原告並未 立即煞車、仍有相當車速,則系爭肇事路口之地面應有煞車 之煞車痕、刮地痕,系爭機車亦應滑行、反彈至更遠之處, 而非最後僅停留在離撞擊點不遠、朝西方向之機車待轉格。 可見原告當下確已採取煞停措施,且係被害人之系爭機車撞 擊原告之系爭車輛,而非原告之系爭車輛撞擊被害人之系爭 機車。
㈢原告於肇事路口左轉彎時,已提前閃爍左轉燈並減速行駛,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就其注意 力所及之情況下,於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原告之視野時 ,原告即採取煞停之動作,並無未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而 未注意且貿然左轉之情,然因系爭機車穿越涵洞並到達碰撞 系爭車輛之位置,僅間隔約1.5秒,客觀上,原告顯無足夠 之反應時間煞停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 可能性。衡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並



非突然無預警、直接左轉造成對向直行車輛無從閃避,或明 知對向已經有直行機車接近仍強行搶先左轉,依行車紀錄器 顯示之影像,均可證明原告已依照規定行駛,及依規定顯示 方向燈、確認對向車道無直行車輛始進而左轉。反之,被害 人未注意車前及路口狀況,於騎車進入肇事路口之際,未注 意前方肇事路口已經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車輛正在左轉彎之際,並未減速,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
㈣本件被害人雖為直行車,然左轉彎車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時,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左轉彎車輛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對於所 應注意位在其車輛前方發生之碰撞結果,並無迴避可能性時 ,不應無限上綱論以直行車享有絕對路權,一律認係轉彎車 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依前述,原告既確實注意車前、對向 來車之狀況,並無行車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於確認對向車 道並無來車進入肇事路口進而左轉,在原告發現被害人騎乘 之系爭機車後,直至其撞擊系爭車輛為止,原告之反應時間 僅有1.5秒,事出尚屬突然,原告雖立即採取煞停之安全措 施,然仍無法防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致被害人死亡 結果。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原 告之駕駛執照,自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原舉發單位就系爭事故初步肇因分 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
 ⒈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
 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㈡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影像及行車影像,A車沿行善路南 向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往西時,前車頭與沿民權 東路6段56巷北向南第2車道直行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 肇事。
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 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 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 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 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 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非謂車輛已進入路口轉



彎即持有路權,原告未依上述規定通過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 撞並致人死亡,舉發機關爰依據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及第6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⑵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11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Z000000 000號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 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聽 見,車上大聲播放音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行善 路之內側車道,嗣行至行忠路口前,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號 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道,準備左轉行忠路 。當畫面時間顯示14:18:51,可見對向橋下涵洞出現一台 機車駛來(下稱系爭機車),系爭車輛則左轉行忠路,嗣系 爭機車越來越接近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最終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此時可聽見猛烈之撞擊聲,同時系爭 車輛之安全氣囊爆開,勘驗結束」、「此為系爭車輛前車車 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為左右翻轉之鏡像畫面), 當畫面時間顯示14:18:53,可見前車行駛於左轉專用道並 開啟方向燈,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後方之左轉專用道,嗣前車 左轉,系爭車輛也緊接左轉,並開啟左側方向燈。當系爭車 輛轉彎至一半,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欲通過馬路,惟系 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均未減速,並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駕駛 遭撞飛。」(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是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道,進行左轉,惟於左轉過程中, 對向有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車)駛來,非但未減速禮 讓,反而持續左轉動作,最終與該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自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訴外人因系爭事故而不治死亡。足 認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至原告稱其無期待可能性、 反應時間甚短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係自對向 直行駛來,並非突然出現,原告理應有充分時間觀察對向車 況。直行車有優先路權,轉彎車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 在轉彎前充分確認對向車道狀況,而非於轉彎過程中始發現 來車。倘原告確實注意對向車況,當可及早發現系爭機車並 採取適當措施,絕非如其所稱反應時間不足。再者,縱使反 應時間短暫,原告仍可選擇停止轉彎動作或減速等待,而非 持續強行左轉,足見原告確有過失。且無論直行車是否減速 ,轉彎車仍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行車未減速為由, 免除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
 ㈣另原告固主張系爭通知單與裁決書裁處之內容不同,無陳述 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裁處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 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 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及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 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 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 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原告如對 舉發事實有所不服時,應於30日內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而 當原告陳述意見時,被告得交付陳述單予原告填寫陳述內容 。經查,系爭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並經 原告配偶於113年3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3、195至196頁 ),原告如不服舉發事實,自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 意見,被告機關並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可採。而原告另聲請調查就本件事故另外請第三方 機構為鑑定,惟,本院已調查勘驗採證行車紀錄器之光碟檔 案如上,並對照本件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部 事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亦同此結論,是原告上開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確有上開「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