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9號
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家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NA603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0時45分騎乘訴外人張焜燿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下稱系爭地點)闖紅燈,為警當 場目睹而予以攔停。原告於員警舉發過程中不依員警指示出 示身分證件及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而當場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開立113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NA6035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0月24日前繳納 、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自113年10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 11月8日前繳送。㈡、113年11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113年11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1月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 查後,舉發機關更改舉發事實及違規法條,被告遂改以原告 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 員之稽查」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1款第17目規定,開立114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ANA60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莫名其妙遭員警攔下,經警攔 停後,原告自始至終都有聽從員警的話,但員警一直未帶原 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一直在吵鬧的是警察,原告為此電 請友人張焜燿前來現場,張焜燿到現場後就跟員警告知原告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員警以原告不出示身分證件及告知身 分證字號逕認原告不配合員警稽查,但當天原告係因未帶身 分證,也忘了身分證字號,而不是不配合員警稽查。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函文所示,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依法攔停原告。故原告陳稱其莫名其妙 遭警攔下等語,委無足採。又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於影 片時間00:00:01~00:03:04,原告先是懷疑員警身分, 經員警答覆員警已身著制服,客觀上足以證明員警身分。惟 當員警請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時,原告卻未聽從指示出示相 關證件,讓員警無法查驗其身分,且員警請原告告知身分證 字號及姓名,原告亦拒不告知,現場未見原告有何不能見聞 、理解、遵從員警指示內容之情狀,可徵原告當已知悉員警 指示內容,卻執意不遵從員警之指示,致員警無從查證原告 身分、當場製單舉發違規行為,而未能當場完成稽查行為, 核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據此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
當場目睹而攔停,原告於員警製單舉發過程中確有拒不配合 稽查之違規行為:
1.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稱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4日新北警淡交字 第1134309211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113年11月11日新 北警淡交字第1134313734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及原處 分(本院卷第61、67頁)附卷可稽。又觀諸前述之舉發機關 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13734號函所載:「執 勤員警於113年5月30日10時45分,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地點時,面對紅燈仍闖越直行,嚴重影響其他用 路人安全,徒增行車風險甚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依法攔停原告。原告停車後,惟 拒不配合員警之稽查,經查系爭機車亦非原告所有,嗣經原 告友人到場並交付原告資料予員警,經警核實資料確認原告 之身分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另依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建請變更為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較符合舉發事實。」等情,足認原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 予以攔停。故原告陳稱其莫名其妙遭到員警攔停等語,核與 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2.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內容: 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05/30」,影片 開始時穿著制服之二名員警已在不動產仲介店外盤查原告。 員警命原告報名字或身份證字號,原告不配合,原告要求員 警應出示證件供拍照確認是否為假警察,否則是違憲、無故 強迫人民。畫面時間10:39:02,原告起身欲過馬路離開現 場,員警見狀即拉住其手腕阻止,並告知沒有報證件之前不 能離開;畫面時間10:39:24起,原告遭阻後即轉身走進不 動產仲介店內並坐在一旁,經員警命令離開仍不從,店內人 員要求原告離開不要妨礙做生意,員警再次命其離開店內配 合稽查,原告仍不配合,亦不願告知員警其姓名、身分證字 號,持續在店內與員警僵持。隨後2名支援警力到場;畫面 時間10:47:48,原告友人到場瞭解狀況。員警告知係因違 規攔查。隨後員警詢問該友人有關原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並 以警用電腦查核身分,確認原告身分後製單舉發;畫面時間 10:52:50,員警進入店內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原告表 示拒簽。員警告知舉發無照駕駛、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共 3項違規。原告稱沒有不服從取締,員警告知舉發通知單會 郵寄。」等情,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3頁)、本院勘驗
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6頁、第109-115頁)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參酌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當時雖有依員警指示 停車接受盤查,惟在盤查過程中,原告先質疑員警之身分, 經警表示渠等均身著員警制服,足以證明員警之身分。原告 經員警多次要求其告知姓名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時,原告 拒不配合員警稽查,經警查詢系爭機車之車主係張焜燿,為 一名男性,並非原告(女性),是員警無法透過查詢系爭機車 車號之方式確認原告之身分。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原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舉發,嗣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舉發 ,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 其當天均有配合員警稽查,但因未帶身分證及忘記身分證字 號而無法提供身分證件及身分證字號,並非不配合員警稽查 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天經警攔停後, 雖有停車接受員警盤查,惟在盤查過程中,原告先有欲逃離 現場之舉,經警攔阻後,原告竟走進店家內閃避員警稽查, 對於員警多次詢問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要求出示身分證件 ,原告全程拒不配合,直至原告友人張焜燿前來現場,告知 員警有關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員警始完成製單舉發 程序,故原告陳稱當天吵鬧的人是員警,其自始至終均有配 合員警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另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全程未見原告向員警告知其姓名,亦未向員 警表示其因未帶身分證件及忘記身分證字號乙事,故原告陳 稱其當天係因未帶身分證及忘記身分證字號,並非不配合員 警稽查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 人張焜燿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證人張 焜燿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項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 第17目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或稽查。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17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十七)第60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