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元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29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
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97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且上訴人未於聲明上訴狀簽名或
蓋章,其上訴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並補正「上訴人之簽
名或蓋章」,逾期未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