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843號
TPTA,113,交,2843,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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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3號
原 告 洪誥清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彰
監四字64-CH9E803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中和交通分隊認其與訴外人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而有「駕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受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中和交通分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CH9E80307號違規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3日前。後原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 3年9月4日開立彰監四字64-CH9E8030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僅有車身交錯,並未發生 碰撞。本件疑點有二:1、經雙方至警局檢視路口監視器



,影片並不能直接識別有無碰撞之實,且訴外人亦無法提 供行車紀錄器證明,僅有訴外人車輛後照鏡之照片,並無 法以此斷定後照鏡之損傷為系爭車輛撞擊造成,若有撞擊 ,則應於雙方車身上留下撞擊痕跡,例如車漆,但經檢視 皆無,且警方亦未拍照提供如車漆之證據;2、訴外人認 為有撞擊並未當場報警,經數小時後才至警局報案,中間 已破壞車禍現場證據,且訴外人之車損亦可能其自己造成 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
(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 ,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然原 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必要處置,僅認為雙方並無碰撞之 實,無須留在現場及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其已違反上開 規定,至為明灼。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 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1個月至3個月。」是此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 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 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 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 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 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 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 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 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 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 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 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遭原 舉發機關認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113年7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76779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陳 述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訴 外人車輛車損照片、錄影畫面截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 5、66、69至70、71、77、81、85、86、87至88、89至91 、93至98、129、149、153至154、165至171頁)等在卷可 稽。惟原告主張兩車未有發生事故、亦無從知悉等語,是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知悉系爭事故發生而未依規定處 置?
(四)經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行車紀 錄器影像,片長為43秒,為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且為四格畫面同時呈現之影像,當天為晴天、路面乾燥 。影片第1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為一台藍色車 頭之小貨車、並行駛於慢車道,斯時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外 側車道,而系爭車輛於其右後方,當時該路段車多、車速 緩慢。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行經於計程車專用停等區 、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身低於訴外人車輛。影片第3秒時 ,系爭車輛行駛至訴外人車輛旁,且從其行車紀錄器左上



畫面(即訴外人車輛擋風玻璃前方角度畫面)可見系爭車輛 與訴外人車輛相當貼近、自影片上看畫面些許晃動。影片 第4秒時,系爭車輛前方有2輛計程車停放於計程車專用停 等區,系爭車輛自右方超車至訴外人車輛前方。影片第5 秒時,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且超過訴外人車輛後, 呈現左側車輪於外側車道、逾半車身行駛於慢車道之行駛 方式向前行駛。影片第19秒時,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右轉 ,而訴外人車輛跟隨其在後。影片結束」,經本院當庭勘 驗等情(本院卷第182頁),則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影像 畫面僅能得知,於影片播放第3秒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訴 外人車輛旁、與訴外人車輛相當貼近、影片畫面些許晃動 ,然兩車究竟有無發生擦撞、撞擊位置為何,無從自影片 得知。原處分所認事實,非無疑義。
(五)次查,本院於114年1月9日函詢被告與原舉發機關提出兩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發生碰撞之證據資料、訴外人車輛 照後鏡損壞之清楚彩色照片、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照後 鏡損壞位置之相對高度測量結果與清楚彩色照片、訴外人 車輛照後鏡損壞位置有無系爭車輛車漆、系爭車輛相對高 度位置有無照後鏡外殼材質之刮損痕跡等事項,原舉發機 關僅提出訴外人車輛外觀照片2紙(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與行車紀錄器截圖,並於職務報告稱:因當下無法對其 測量雙方車輛高度故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觀諸行車紀錄器截圖(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完全無法 知悉系爭事故擦撞或損壞車輛之情形。而觀諸訴外人車輛 外觀照片2紙,其中1紙照片(本院卷第153頁)為訴外人 車輛車頭正面照片,無從知悉拍攝日期時間與照後鏡損壞 情形所指為何,另1紙照片(本院卷第154頁)則為訴外人 車輛右側照後鏡外觀,亦無從知悉拍攝日期時間,且無法 知悉照後鏡原貌為何。本院於114年5月7日再次函詢被告 與原處分機關,迄今未果。則被告與原舉發機關雖一再陳 稱原告與訴外人車輛應有發生擦撞,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有 晃動云云,然影像畫面中未能拍攝得兩車擦撞位置,難以 排除畫面晃動成因甚多、又未能提出兩車車體外觀明顯刮 擦痕、訴外人車輛照後鏡損壞情形(破裂、烤漆或塑料刮 損或僅有位置偏移?)(訴外人於警詢時稱「撞歪我的右 後照鏡」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尚難足資認定兩車有 碰撞或擦撞致生車輛或財物損壞。則被告認原告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難認有據。(六)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構



成要件不該當,故裁罰無據,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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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