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842號
TPTA,113,交,284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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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2號
原 告 李正中

林素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11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李正中(下逕稱李正中)騎乘原告林素棉( 下逕稱林素棉)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7時49分許,行經台9線113. 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後,對林素棉製開宜警交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李正中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林素棉向被告辦理 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李正中,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 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 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將上開第48-QQ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另於114年1月1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 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 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台9線蘇花改隧道屬禁行機車之快速道路,原舉 發單位員警應於隧道前300至1000公尺處放置「警52」告示 牌,而非放置在測速相機前方100公尺。況上開隧道內限速 為時速70公里,卻在隧道出口放置限速50公里標示,伊係於 出隧道口時,因逆光致未能立即看見限速50公里標示而來不 及減速,且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係躲在草叢內,該取締過 程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員警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 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 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而該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之間。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0:00:00至00:00:0 8時,可見速限70公里之「限5」告示牌;影像時間00:00: 08至00:01:09時,員警駕車行駛進入隧道;影像時間00: 01:09至00:01:21時,可見速限50公里之「限5」告示牌 。
 ㈢依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於113 年6月29日7時49分許,行經台9線113.1公里時,經證號:M0 GA0000000,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99km/h,該路段限速:5 0km/h,故系爭機車超速49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 2」標牌及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 「50」之字樣,又該路段地面上繪有「50」字樣,上述標牌 、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 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設於 台9線112.97公里距離違規地點台9線113.1公里大約130公尺 ,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



公尺」之規定。
 ㈣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KEYWAY,型號主機:KW-SPS,器號主機:S1804,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04月01日,有效 期限:114年04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6月29日7時49分許測得,仍於雷 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 。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而該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之間。故本件「警52」 測速告示牌位置設於台9線112.97公里距離違規地點台9線11 3.1公里大約130公尺前,自合於上開規定,原告所執之詞於 法無據,不足採信。
 ㈥至原告所述隧道裡限速70卻在隧道出口放置限速50的標示等 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本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倘認速限設置有所不 當,原告應自行向行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俟相關主 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而於主管機關修正前,該限速設置 仍具效力,應為駕駛人所遵行,不能僅憑個人主觀上認為速 限過低,即率為違反規定再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 ,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 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 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 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 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 人均可知悉,見到測速取締標誌「警52」,已足提醒駕駛人 注意速限以免違規。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㈦李正中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 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林素棉既為系爭機車 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20日 警澳交字第1130013349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5日警澳 交字第1130014460號函、歸責相關資料、原處分書、員警答 辯報告表、勤務分配表、原舉發單位員警工作紀錄簿、採證 照片、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 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6 /29、07:49:45、限速:50km/hr、速度:99km/hr、方向 :車尾、地點:台9線113.1公里處南下車道、證號:M0GA00 00000、主機序號:S1804等項(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上 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 單號: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4月 1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 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 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系爭機車在 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130公尺,該 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警52告示牌 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5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 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主張員警 執法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員警執勤乃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非固定式警5 2警告標誌,已如前述,尚難依原告所任意指摘值勤方式不 當而得據為原告免責之有利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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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