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823號
TPTA,113,交,282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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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3號
原 告 黃永存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865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8650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1月24日重新開立第 48-AFV4865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4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一段與凱達格蘭大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違規 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目睹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舉發機關遂於113年3月24日填製北市警 交字第AFV486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無違規左轉,員警違法攔停。而且我有依員警指示停車 ,以為相關程序已完結才駛離現場,當下員警亦無制止動作 ,因此我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駛之系爭路口,在重慶南路一段上係設置箭頭綠燈號 誌,而非圓形綠燈,且最內側車道規劃左轉彎專用車道,然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相開啟 即左轉。嗣原告因上開違規遭員警攔停,於員警仍在告知違 規事實且尚未開立罰單之時,即逕自駛離現場,核其行為自 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是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AFV48650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2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第112至114頁),可見原告自重慶南路一段 左轉凱達格蘭大道時,其對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正由綠燈轉 為黃燈,而凱達格蘭大道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則為紅燈。 參諸系爭路口當日之時制計畫表及示意圖(本院卷第123至1 25頁),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為第一時相,其行向 之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又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號誌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違規左轉自有過失,該當道交 條例第48條第2款所定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 主張並未違規左轉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員警攔停畫面(本 院卷第102頁、第104頁、第109至111頁、第114至117頁), 足見員警目睹原告違規左轉後,立即上前攔停,而原告竟在 員警業已告知交通違規事由、雙方仍在交談之過程中驅車加 速駛離,不顧員警攔阻,客觀上符合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要件,主觀上顯有違規故意甚明,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攔停、 其未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云云,無足憑採。 3.據上,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被 告據以裁罰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 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密錄器.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  2024年3月24日 15:11:26至15:12:10 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畫面清晰有聲音,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重慶南路一段左轉至凱達格蘭大道上(15:11:35,見附件圖片1),員警見狀遂以哨聲與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往路邊停靠。系爭車輛暫停於路旁後,員警即上前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須等待左轉燈亮起後始能左轉(15:11:47,見附件圖片2),斯時雙方尚在交談,見系爭車輛開始起步向前(15:12:06,見附件圖片3),員警立刻上前以:欸欸欸、等一下等語企圖阻止原告離開,惟原告仍不顧員警阻攔,逕自加速駛離現場(15:12:07至15:12:09 ,見附件圖片4至6),可以聽到引擎的聲音踩得很深,畫面結束。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9至111頁。 2. ⑴檔案名稱:  監視器-左轉行為.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3月24日 15:06:14至15:06:18 畫面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自重慶南路一段直行駛來,當時面對監視器之重慶南路一段與凱達格蘭大道之交岔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燈面細節看不清楚),而當系爭車輛駛至停止線前,燈號已轉為黃燈(15:06:13 ),而在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過程中,系爭車輛向左轉至凱達格蘭大道上行駛(15:06:16至15:06:18,見附件圖片7至8),畫面結束。 本院卷第103頁、第112頁。 3. ⑴檔案名稱:  監視器-左轉燈尚未亮起.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3月24日 15:06:15至15:06:21 自畫面可見,重慶南路一段與凱達格蘭大道之交岔路口設有一座圓形號誌燈,並見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紅燈(15:06:16,見附件圖片9)。嗣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自重慶南路一段欲左轉銜接至凱達格蘭大道行駛(15:06:18,見附件圖片10) ,當系爭車輛駛入凱達格蘭大道時,號誌燈始顯示為綠色右轉箭頭燈號(15:06:19,見附件圖片11) 。隨後,系爭車輛放慢車速往右側路旁停靠,消失於畫面中。 本院卷第103頁、第113至114頁。 4. ⑴檔案名稱:  監視器-執勤員警攔停.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3月24日 15:06:16至15:06:53 自畫面可見,員警自右側人行道走至中外側車道,手舉指揮棒來回揮動,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見狀即依員警指示停靠於右側路旁(15:06:20至15:06:25,見附件圖片12至14),車輛停妥後,員警則上前與原告交談。在交談過程中,見系爭車輛突然起步向前,員警發現後欲阻止其離去,惟未能及時攔停,最終系爭車輛加速駛離現場(15:06:49至15:06:52,見附件圖片15至17)。 本院卷第104頁、第114至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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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