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752號
TPTA,113,交,275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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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2號
原 告 廖芊卉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如附 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如附 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並填製如附表「系爭舉發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 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 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 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 服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所示之處分(下合稱為原處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處分A,當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同行向、不同 車道,而系爭車輛變換至另一車道,後方並無其他車輛、 前方亦無車輛,因此並無如原舉發機關所述與後方直行車 ,未保持半尺以上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且亦無從證明兩 車並未保持半尺以上距離;至關於原處分B,根據採證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當時有使用方向燈。
(二)本件原處分A之違規時間為113年7月1日17點53分,及原處 分B違規時間為113年7月1日17點54分,違規地點皆在漢生 西路77之2號,檢附之相片為同一時間連續拍攝,將相片 放大後顯示時間為17:53:21及17:53:22等,違規時間間隔 未逾1分鐘,亦未超過1個路口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1條第3項規定,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 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依法應論處一次,是本件舉發與法 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 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並依據交通部74年5 月3日交路字第08500號函釋。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0000000000 號函及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於113年7月1日17時53分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段變換車道未全程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故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2條告發。並 且原告於113年7月1日17時5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段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 可以隨時煞停之間隔安全距離,將致同車道後方車輛因突 發狀況緊急煞車時無法及時反應,致有事故之虞,顯已影 響後車行車安全。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3項規定,限制違反同 一規定行為僅能舉發一次要件為「未逾六分鐘」及「未經 過一個路口」等2要件均成立時,然而原告違規行為分屬 二個管制目的(不同規定)行為,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分別處罰無誤。檢 視上開違規影像,原告二個違規情事屬實。被告據此作成 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 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新北 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4年3月10日新北警海 交字第1143912863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3至25、95



、97至98、99至105、113、115、123至124、183至211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83至211頁)內容略以:「 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畫面截圖,畫面顯 示日期為2024/07/01,當時天候陰雨、地面濕潤,系爭路 段為雙向2車道。編號1、畫面顯示時間17:53:15,檢舉 人車輛時速約29公里,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煞車燈 亮起、依序排隊,檢舉人車輛直行在外側車道;編號2、 畫面顯示時間17:53:16,檢舉人車輛時速約35公里,系 爭車輛停等於內側車道,煞車燈亮起、依序排隊,檢舉人 車輛直行在外側車道;編號3、畫面顯示時間17:53:17 ,檢舉人車輛時速約37公里,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開啟、 車頭轉向外側車道,轉彎尚未完成,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 輛相距不到2個車身距離;編號4、畫面顯示時間17:53: 18,檢舉人車輛時速約35公里,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已滅 、跨越兩車道、向右變換車道且轉彎尚未完成,兩車相距 不到1個車身距離;編號5、畫面顯示時間17:53:19,檢 舉人車輛時速約31公里,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已滅、持續 向右變換車道且轉彎尚未完成,兩車相距不到地面標示『 公車專用』之『用』字大小之距離;編號6、畫面顯示時間17 :53:19,檢舉人車輛時速約31公里,系爭車輛右側方向 燈已滅、持續向右變換車道且轉彎尚未完成,兩車相距不 到地面標示『公車專用』之『用』字大小一半之距離、兩車距 離更接近;編號7、畫面顯示時間17:53:20,檢舉人車 輛時速約25公里,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已滅、持續向右變 換車道且轉彎尚未完成,斯時兩車距離相當接近;編號8 、畫面顯示時間17:53:21,檢舉人車輛時速約16公里,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後直行,兩車車距不到地面標示『 公車專用』之『專』字大小一半之距離;編號9、畫面顯示時 間17:53:21,檢舉人車輛時速約16公里,系爭車輛向右 變換車道後直行,兩車車距不到地面標示『公車專用』之『 專』字大小一半之距離、兩車距離略為拉開;編號10、畫 面顯示時間17:53:22,檢舉人車輛時速約14公里,系爭 車輛繼續前行、左側車輪緊鄰地面標線右側、車身完全進 入外側車道;編號11、畫面顯示時間17:53:22,檢舉人 車輛時速約14公里,系爭車輛繼續直行;編號12、畫面顯 示時間17:53:23,檢舉人車輛時速約12公里,系爭車輛 煞車燈亮起;編號13、畫面顯示時間17:53:24,檢舉人 車輛時速約15公里,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編號14、 畫面顯示時間17:53:27,檢舉人車輛時速約30公里,系



爭車輛左側方向燈開啟;編號15、畫面顯示時間17:53: 28,檢舉人車輛時速約30公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 等情,並經本院函詢兩造表示意見,原告迄今已逾3月均 未具狀表示意見到院。
(三)關於原處分A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
3、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5條規定:「(第1 項)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 之專用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各類車種 專用車道得以文字或圖案標繪之,標寫之文字依下表之規定 :…;(第2項)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並配合車種專用車道線 使用。本標字圖例如下:(依圖例標示每字體之長為250公分 、寬100公分)」
4、查,自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 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從採證照片編號 1至3,可知檢舉人車輛處於加速通過路口之行車狀態;從編 號4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跨越兩車道,斯時兩車相 距不到1個車身距離,而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且兩車距離 相當接近,於編號6及編號8時對比系爭車輛行經之地面標字 「用」、「專」僅有約該字的一半距離(即約125公分長), 況原告上開行為致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須於4秒鐘內 自時速31公里減速至14公里等情,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既為變換車道者,本應讓直 行車即檢舉人車輛先行、並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原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執意變換車道。據 此,是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甚明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則被告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即 屬合法有據。
(四)關於原處分B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是汽 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依 上開規定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故汽車如未自始顯示或提前



關閉方向燈,或非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均 屬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且所謂「完成變換車道 」,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若車輛 變換車道時,車身末端或輪胎仍懸或壓於車道線或其他足以 區隔車道之標線上(如槽化線、道路邊線、行車分向線等) 時,仍不得謂已完成變換車道。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 啟方向燈,卻未於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持續顯示燈 號作動或變換燈號,即屬未自始全程使用方向燈,仍構成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
3、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舉發時、變換車道有使用方向燈云云。惟 查,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欲變 換至外側車道時雖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惟原告尚未完成變換 車道,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隨即熄滅,是原告變換車道未全 程使用方向燈。揆諸上開之規定,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 原處分B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3項之一行為不二罰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 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 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經查,本件依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 益觀察非一行為,原告違反「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法規範並非相同 之違規態樣,依前揭說明,自亦非屬一行為。再就立法意 旨及法條文義以觀,原處分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 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 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自然之2 行為,被告依法分別處罰,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是原告對法規容有誤解。從而,被告以原告上 開二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六)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1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 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依上開違



規行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裁決書所在頁數 1 新北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113年8月24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3年7月1日17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區○○○路00○0號)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113年9月5日 本院卷第19頁 2 新北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113年8月24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3年7月1日17時54分 同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3年9月3日 本院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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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