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717號
TPTA,113,交,271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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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7號
原 告 昇陽十里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官政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國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中山交裁字第A02G4H31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址「昇陽十里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前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派員查處,在此處花臺占用人行道,足以妨礙交通情事,遂限令於113年8月1日清除;嗣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前往複查,發現該等物品仍未清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乃據予舉發,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掌電字第A02G4H3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原告所屬管理員蕭心怡為受通知人,於應到案日期113年9月26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俟被告認本件違規屬實,於113年9月2日,以蕭心怡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製開北市警中山交裁字第A02G4H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惟蕭心怡於113年9月13日申請變更行為人為原告,被告爰於113年9月16日變更受處分人為原告,復重新開立裁決在案(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原告社區建築基地旁空地,係無償開放公眾使用之退縮6公尺人行步道,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2條規定,擺放花臺以綠化環境,並阻卻違規車輛駛入;因該處為私人土地,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須具體明確,則原告社區擺放之花臺,對行人一來一往甚有餘裕,並無妨礙,自無妨礙行人之通行。縱被告認原告花臺有妨礙交通之虞,應先責令行為人改善,而非清空所有花臺;苟原告將全部花臺清空,對於開放空間之行人無任何保護,反使違規停車情形加遽,交通狀況迅速惡化。是被告認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顯有違誤,爰訴請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本件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釋明案址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退縮6公尺人行道,原告即應遵守該6公尺之空間供公眾通行義務;則原告將花臺放置於人行道,將有妨礙行人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被告據此裁罰處分,應無違誤。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 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 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 、第8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 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又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建築基地面臨之道路未設人行道者 ,應留設人行步道,其寬度最小應為4公尺;公共開放空間 之留設,除應予綠化,設置遊憩設施及明顯永久性標誌外, 於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應全天開放供民眾使用,非經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任意變更開放空間內之各項設施、搭建 構造物或作其他使用;前條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及管理維護 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1條第2款、第82條、第82條之1所明定。復依臺北市綜合設 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5點,公共開放空間 之設施基準規定如下:⒈公共開放空間臨道路側,應維持人 行空間暢通,不得設置圍塑或封閉性設施阻隔,並沿街種植 喬木,樹穴及植栽槽邊緣應與人行鋪面順平,使地表逕流可 直接排入;⒉公共開放空間內相關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⑴公共開放空間設置花臺或灌木綠籬者,其花臺高度不得 超過45公分,灌木加花臺高度不得超過100公分,設置假山 、土堆者,其高度不得超過100公分;⑵花臺或綠籬連續長度 每8公尺內應有一處至少2.5公尺寬之開口,開口兼作無障礙 出入口者,寬度不得小於4公尺,公共開放空間臨接道路或 地界者,其無障礙出入口之總寬度應不得少於臨接道路或地 界總長度1/3。
㈢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址「昇陽十里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前經被告於113年7月14日派員查處,嗣於同年8月27日前往複查,發現此處花臺占用人行道,足以妨礙交通情事,且未清除,因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乃據予舉發等情,固有勸導書、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須有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始足當之,倘原告置放之花臺未達該等程度,即不構成此一違規行為。再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2月5日函覆意旨,原告社區建築基地係都市更新案,依案內資料及竣工圖所載,建築基地3側鄰計畫道路(北側○○路OOO巷、西側○○○路OOO巷、南側○○街OOO巷,均為6公尺計畫道路),皆自3面計畫道路側退縮6公尺寬供人行走之步道;是本件原告置放花臺乃在上述退縮6公尺寬之人行步道,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範之公共開放空間,於符合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5點,公共開放空間之設施基準情形下,自難謂有達於妨礙交通之程度。 ㈣則從被告檢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原告花臺乃沿建築基地鄰計 畫道路之邊緣置放,非圍塑或封閉性設施,且彼此花臺間留 有相當人行空間,開口皆可臨接道路,符合臺北市綜合設計 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5點之公共開放空間設 施基準,當未達於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自不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雖被告以原告 置放花臺將使退縮6公尺寬之人行步道實際空間減少,足以 妨礙行人通行為據;惟依交通部91年7月5日交路字第091004 0030號函釋意旨,都市計畫「人行步道」乙詞,與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所稱之「人行道」乙詞並非完全一致 ,各該法規使用之名詞,其定義範圍、使用目的等涉及各該 法規之立法目的等,得有不同之定義,當應探求相關規範, 始得辨明。是該人行步道係屬都市更新案核定之事業計畫內 容,只需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範之公共 開放空間設施基準,諸如種植喬木、設置花臺或灌木綠籬, 只需臨道路側維持人行空間暢通,均屬適法;亦即原告所置 放之花臺縱有因此減少實際人行步道寬度,仍符合此一公共



開放空間設施基準,而屬適法,被告此節主張,委不足採。 ㈤故原告在公共開放空間之人行步道置放花臺,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範之公共開放空間設施基準,要屬適法,自難謂有達於妨礙交通之程度;則被告以原告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處罰要件,容有誤會,所為之原處分洵非適法,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置放花臺係在該建築基地都市更新案之人行步道,其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範之公共開放空間設施基準,當屬適法,自未達於妨礙交通之程度,不構成「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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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