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296號
PCDM,94,簡,4296,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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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臺)」貳臺(含IC板貳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37 號「昌生行電腦彩券 投注站」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向主管 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4年6 月5 日起,在 上址擺設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 (彈珠臺)」二臺,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迄至94年6 月8 日下午5 時37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 動販賣機(彈珠臺)」二臺(含IC板二塊),而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美雪李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臺) 」二臺(含IC板二塊)。
(四)卷附之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108760 號函、臺北縣政府 北府建商字第0940536719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北縣商聯甲字第09014061-2號影本各一份、現場照 片二十一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 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 臺之數量、營業期間,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鉅,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為重度肢障



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證),經此次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臺)」二 臺(含IC板二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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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