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0號
原 告 吳杰霖(原名:吳福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C5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C58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第22-A01G8C58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 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1日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路段)時,因未打方向燈及行車搖晃,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經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MG/L ,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由員警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1G8C5 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那天晚上朋友在外喝醉,我就帶著我的朋友去停車場,我一 開車出停車場,員警就馬上叫我靠旁邊停,請我搖下車窗, 並說我車上酒味很濃,我回答是因為我朋友喝醉了,員警說 我開車搖晃所以才攔停我,我認為我沒有,故警察違法攔停 。另外我沒有喝酒,只有食用可能含有米酒的蛤蜊湯,酒測 結果有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見原告行車不穩故攔停稽查,期間又聞得原告有濃厚酒 味,本件酒精測試器係於l13年l月18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l14年l月31日。而本件 酒測之日期為l13年7月1日,故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 儀器仍在檢定合格期限內,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又原告於l09年l0月酒駕,本次酒駕為累犯,原告未因前 案檢討自身酒後駕車對大眾及行車安全的風險,已達非勸導 之情狀,員警舉發並未違法,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09年10月25日掌電字第A01GE212 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 辯表(本院卷第71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83頁)、原告違規明細(本院卷第77至79頁)、汽車駕 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10年內第2次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裁處亦合法:
1.本件攔停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⑴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凌晨1時11分許駕車時,因駛出停車格未開啟方 向燈且行車搖晃,經執勤員警陳沿毓認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攔停乙節,業據證人陳沿毓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因為原告從停車格出來沒有打方向燈,之後再 右轉植福路也沒有打方向燈,開起來又沒有很穩,所以我就 上前攔停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如附表所示,當時員警確實對原告稱其 違規事項為未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衡諸員警 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隨意
誣陷原告,是證人陳沿毓上開證述,應可信採。 ⑶復據證人陳沿毓具結證稱:原告搖下車窗我就有聞到酒味, 印象中副駕駛座有坐一個女生,也是酒醉的狀態,原告臉有 點紅紅的。我應該是有用酒精檢知器請駕駛人檢測,有酒精 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復佐以原告自承其車上友人 喝醉到不省人事,員警請其吹簡易酒測器,有酒精反應等語 (本院卷第130頁);再經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之結果,可 知原告離開系爭車輛進行酒測時,另名員警亦稱原告身上酒 味濃厚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證原告交通違規、行車 不穩,經攔停後四周散發濃厚酒味且經簡易測定有酒精反應 ,當已達到客觀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並得對其 實施酒測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本件攔停及要求酒測 程序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原告主張違法,難認可採。
2.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原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 準:
⑴查員警在酒測前即已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法律效 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提供全新吹嘴後,才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亦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節,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明確(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1份(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符合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堪認酒測程序合法。
⑵又原告接受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 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亦未使用達1千次乙情,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可證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7MG/L(本院卷第51頁),此測定值應具 高度可信性,是原告酒測值已超過規定標準,該當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無訛,至原告空言主張測定 有誤云云,無足可採。
3.原處分裁量合法:
⑴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曾因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3MG/L,而後又於000年0月間為本件違規, 前已認定,故原告有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是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符合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合法。 ⑵至原告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明文免予舉發必須同時符 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 舉發為適當」等要件。查原告在近5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基 於酒駕零容忍,堪認舉發機關認本件情節並非輕微而決定予 以舉發,裁量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檔案名稱: 資料夾「採證影像_A01G8C587等2筆」01.mp4、02.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7月1日 01:13:34至01:16:33;01:16:34至01:17:25 1.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始,原告已被員警攔停,員警告知違規事項為出停車格未打方向燈,原告答「有吧。」,員警回「沒有。」(01:13:56至01:14:07) ,員警稱「你自述你是完全都沒有飲酒」,原告「嗯」(01:14:08至01:14:11) ,員警指著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逐一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01:14:17至01:14:51) ,待原告在該確認單上簽名後,繼續向原告解釋酒測後之法律效果(01:15:26至01:15:49),另名員警出聲表示原告味道很重耶(01:15:55至01:15:56) ,原告回:沒有啦。員警對被告講解操作方式、出示酒測器予原告確認歸零、拆封新吹嘴裝上酒測器後執行酒測(01:15:57至01:16:33) 。 2.接續前影片,員警待酒測器解析,並予原告觀看測得酒測值為0.17mg/L。原告稱:不會吧。員警問:你到底喝了什麼啊?原告答:蛤蜊湯。員警稱:你身上的味道完全不是…沒關係啦。而後員警執行開單、扣車程序。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