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8號
原 告 楊晞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王鈞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日1時28 分許,行經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製 開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 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 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 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日前晚接獲重病之父親來電,表示自己
將不久於人世,並交代遺言,伊因當時正位於距離父親所在 醫院404公里遠的花蓮,深怕無法見到父親最後一面,決定 先驅車前往友人住處拿取營養品後,再趕往醫院探望父親, 卻不慎於系爭路段超速。又伊質疑測速照相機前方100至300 公尺未依規定設置警示牌,況伊當時雖心急如焚,但仍有注 意行車安全,伊係為了見父親最後一面才超速,屬不得已之 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內容,經查,於蘇澳鎮台9線新澳隧道 內設有「警52」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蘇澳鎮台9線117K+ 772M新澳隧道處,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本案系爭車輛 於112年8月1日1時28分許於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 北上時,經雷達測速器測得000-0000車行速88公里,超速48 公里,該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2款,依法製單舉發。再依現場採證照片及取締違規現 場示意圖,清楚可知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 隧道內右側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 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 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警52」標 示與固定桿相距約135公尺,「警52」標示與系爭車輛相距 約158公尺,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其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40公 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S16101號,測得車 速為時速88公里,合格證號:MOGA0000000A號。另查,雷射 測速儀係廠牌:KEYWAY、型號:KW-SPS、器號:S16101,業 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 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09月08日,有效期限:112年09 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發證111年09月0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 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1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 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 以時速88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48公里之事實,原告違規 行為屬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該蘇澳鎮台9線117K+772 M新澳隧道所設置之「警52」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再查,現場採 證照片,該「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 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 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原告既稱有注意 路況,理應能注意設置於路旁之標誌並應遵守,至於原告稱 為急迫見父親最後一面而超速,惟此並非行政罰法第13條本 文所列舉之緊急危難,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被告歉難 同意原告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蘇澳鎮台 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時,超速逾48公里之違規事實, 應臻明確。
㈣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 ,應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13 日警交字第1120061853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2 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124395號函、歸責相關資料、原處分書 、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11日警交字第1130048454號函、採證 照片、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08 /01、01:28:25、限速:40km/hr、速度:88km/hr、方向 :車尾、地點: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證號 :M0GA0000000A等項(見本院卷第117頁),又依上揭科學 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 M0GA0000000A(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9月8日、 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見本院卷外放),可知上開為警
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 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 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182公尺,該 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警52告示牌 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1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㈤至原告主張當時因父親病況惡化,為了見父親最後一面而不 得已超速云云,惟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變窄 ,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 ,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 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而依行政罰法第13 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 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 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告固以前詞 主張,並提出訴外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21頁)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8月 23日至急診就醫等語,是與原告先前於112年8月1日之超速 行駛違規行為間並無關連性,故原告之前揭超速行駛違規行 為,並非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有出於不得已 之情事,即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 告上開主張,尚難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