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3號
原 告 黃世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03834號、第22-ZIA203835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0383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第22-ZIA203835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本院仍就原處分二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8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 北向2.1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 得其時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5月31日填製第ZIA203834號、第ZIA20383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1日開立北市裁 催字第22-ZIA2038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遭測得超速之時段為中午時分,當時氣溫上升,極有可能 導致機器本身判斷失誤,另外員警手持機器保持長時間動作 ,也容易造成個人操作誤差。機器亦可能受到干擾源的影響 ,例如干擾源為臨近電信局發射站,高壓電線,當下警車内 的無線電通訊器,電話等。因我超速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要件僅超過1公里,上開外在環境因素均可能造成誤 差,故有必要同時詢問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和進口代理商 台灣光學有限公司,雷射測速器是否會因上開情形產生誤差 。又員警舉發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亦容 有必要查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已合於度量衡器 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内一 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 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 本身之器差或公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 相符。經檢視相關採證資料,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 緊密地排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 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 或影響偵測,又瞄準點「十字絲」持續落在系爭車輛前車頭 處,並測得其時速13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41公里。另 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是本件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 3至65頁)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 為,被告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 ,此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7261號 函1份(下稱113年6月17日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舉發 照片1張(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考。復參諸本件雷射測速 儀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參考國際規範DOT HS 809 239與IEC 60825-1公告修正CNM V 203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完成檢定合格,測得原 告違規時亦仍在檢驗有效期限內,又員警取締前即以燈桿為 基準測試雷射測速儀器能正常使用,該測速儀器在原告經測 得違規前後亦均正常運作,且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器係「單 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影像中瞄準點「十字絲」均在系爭車 輛前車頭處等節,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 年11月11日(113)台商檢量字第1130000663號函(本院卷 第12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9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1130013048號函暨測試照片、其他違規案件舉 發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19頁)各1份在卷足參,足證原告 違規時雷射測速儀器運作正常,其時速確為131公里,超速4 1公里無訛,原告泛質疑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有誤差云云 ,洵非可採。復審酌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清晰未受遮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疏未注意及該標誌而超速行駛, 主觀上自有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云云。然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設置在系爭路段2.83公里處,而原告經攝得之違規 地點則位在2.1公里處,兩者距離約730公尺乙情,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6月17日函1份(本院卷第61至62頁)、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照片1張(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可見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舉發程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難 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雷射測速儀器可能因環境因素產生誤差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雷射測速儀器之製造廠商台灣光學有限公司, 該公司係函覆略以:「因雷射槍是利用雷射光來發射,不受 天候、環境、時間的影響而產生誤差。只會因角度的問題產 生誤差,此誤差稱為餘弦效應。當角度顯著時,測得的速度 小於目標的真實速度等語。」此有台灣光學有限公司114年4 月21日台光字第1140421號函、操作手冊內頁各1份附卷足稽 (本院卷第135頁、第139至140頁),可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性不受外在環境干擾,且在施測過程中,因餘弦效應產生之 測速誤差係測得較原速「更低」之速度,是原告主張本件測 速可能因環境有誤差、超過1公里之部分係誤差所致云云, 洵難可採。
4.據上各情,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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