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9號
原 告 劉哲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迭經被告更正改為裁決,最
終經被告以114年6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改為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5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 2段與大洲路口南側南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科技執法設備採證,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宜警 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 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於113年5月14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 -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 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1 0月22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惟裁決書金額誤植,被 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於114年6月10日重新製開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 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因之,原處分僅有裁 處罰鍰1,800元,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是警方自己闖紅燈,原告在家無故收到紅單,當時是早上下 了雨,是警方自己違規,原告當時沒有被告知就收到罰單。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5:37 :58,號誌顯示為紅燈,畫面時間05:37:59,系爭車輛出 現於畫面,此時尚未通過停止線,畫面時間05:38:01,系 爭車輛越過停止線直行,從採證影像檔足見系爭車輛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載明:「㈠車輛面
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下稱闖紅燈認定原則、見本院卷第144頁)而主 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 「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 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 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 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 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歸責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 機關113年4月23日警星交字第1130004658號函所附採證光碟 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 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77、126 、129至130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9至130頁),勘驗內容略以:科 技執法影像(檔名:QQ0000000.mp4)畫面時間為05:37:59-3 8:04。畫面向前拍攝,畫面時間05:37:59,可見有一車 號為「000-0000」之機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出現在 直向道路上,此時前方號誌燈為圓形紅燈。畫面時間05:38 :00-04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越過停止線,過 程中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並 參酌前揭闖紅燈認定原則,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 甫至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顯然尚未到達系爭路口之停 止線,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原告仍穿越停止線並 向前行駛,足證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起訴時固以前詞置 辯,主張違規車輛為警車且原告未被告知云云,然查:觀諸 本件科技執法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清楚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歸責申請書上並有原告簽名( 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原告於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後,已自 承其為實際駕駛人,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而未為任何舉證 ,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又本件既屬逕行舉發 ,舉發人員自不會與原告有所接觸並為告知,且本件舉發通
知單已於113年2月29日因未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即原告之母賴月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1頁),則本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 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