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213號
TPTA,112,交,221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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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13號
原 告 周吉民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星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A42724號、第48-CE9A42725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 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測試檢定,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員警乃於同日18 時41分許,以112年9月3日掌電字第CE9A42724號、第CE9A42 7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 ),當場舉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達0.4以上未滿0.55mg/L)、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同年月4日 移送被告入案(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法院以 113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 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等規定,以:⑴112年11 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A427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724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諭知易處處分即上開駕駛執 照限112年12月3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12年12月4日起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112年12月18日前繳送,逾期未



繳送則自112年12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2年12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 告113年2月23日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 );⑵112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A42725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724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員警係乘日落後天色昏暗,關閉警示燈以隱蔽警車,埋 伏於機車引道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的僅有隨機攔停車輛 ,再伺機對駕駛人予以酒測,以規避合法設置路檢站所應踐 行內政部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關於正當法律程序規 定,如事先經長官合法指定時、地、設置取締酒駕警示牌、 告知遭攔停之駕駛人正在取締酒駕等,而系爭地點之路檢站 未經主管長官事先指定,員警攔停原告前,警車並未亮燈, 亦未對原告告知任何理由,即伸出酒精檢知器要求原告吹氣 ,故舉發員警於未合法設置之路檢站攔停原告,違反警察職 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程序有重大 瑕疵。
㈡、系爭機車屬普通重型機車,得合法行駛於機車引道,且依車 牌樣式規定,車牌必為白底黑字,故員警目視車牌顏色,即 可輕易判斷系爭機車是否為大型重型機車,殊無必要攔停原 告後予以確認,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無任何超速、蛇行、 忽快忽慢等危險駕駛情事,本件並無攔停之理由及必要,舉 發機關未有攔查前之影像,難以證明員警攔查之合法性。於 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係屬隨機攔停,舉發員警並非基 於合理懷疑系爭機車「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且原告當時頭帶全罩 式安全帽及戴口罩,依經驗法則判斷,難以察覺原告有眼神 閃爍、臉色偏紅之情,員警無合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 酒測,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724號裁決之作成,具 有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應予撤銷 。
㈢、員警只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 規定,詢問原告有無飲用酒精類似物及其結束時間,致原告 誤以為僅有在員警所告知之30分鐘內喝酒,才能選擇漱口或 等待30分鐘,無從衡量其是否在30分鐘內有服用燒酒雞、漱 口水、感冒糖漿等類食物,喪失請求漱口後再行酒測之權利 ,故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724



號裁決既有上開瑕疵而須撤銷,即未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情事,不構成同條第9項而得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內容可看出當天員警是服巡邏勤務 ,且系爭地點是在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當時是否有大型重 型機車及汽車行駛該機車專用道之情事,員警有需要確認行 經之機車車種是否為普通重型機車,而系爭機車車牌懸掛在 機車後方,且系爭機車後方載有大型置物箱,外觀龐大,恐 有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之情形,且系爭機車通 過系爭地點之際,原告所戴安全帽為半罩式且沒有擋風面鏡 ,員警得以察覺其是否眼神閃爍及臉色偏紅,而從勘驗畫面 可知員警多次告知原告渾身酒味,因此確實有飲酒之可能, 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基於合理懷疑予以攔查及實施 酒測,非無正當理由。
㈡、本件實施酒測全程均有錄音錄影,從原告的對話可以知悉, 其對於各個飲品的酒精含量十分清晰,啤酒為5%、保力達為 10%,對於員警詢問是否有飲用酒精之類似物也清楚知道員 警的意思,並表示是早上8點喝,已明顯超過30分鐘,原告 自承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應認已排除殘留在口腔的酒 精造成測得酒精濃度不正確之風險,且無漱口之必要,故員 警對原告原告施以酒測之程序與結果,應屬合法且可信,原 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證相當明確。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 ,即應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其未能善盡保管監 督義務,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機車牌照之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8條規定 :「(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 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 轄市政府定之。」、第35條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92條規 定:「(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 、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 檢驗週期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 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 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 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 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交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 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 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 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 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第2項)實施前項檢 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 果紙上簽名確認。……(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 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 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道安規則暨道交細則前揭駕駛 人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及測試檢定程序之規定,核 其規範內容,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又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 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 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 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 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 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 由書謂:「……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 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 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 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 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由 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 益間,尚非顯失均衡。……」道交條例第35條102年1月30日之 修正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 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 ,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 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 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 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 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足知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 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 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 ,對路上其他汽機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均存有高度 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 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見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 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發生之交通事故,寓有維 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而警察在執行任務 時,所行使之職權多屬干預性行為(參警察法第9條),造成 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受有相當之限制。為使警察執行勤務 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方式及內容 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 (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 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 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又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道交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 ,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 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警 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按警職法第6條明文列舉警察對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予查證人民身分之情形 ,同法第7條則規定為達到查證人民身分之目的,警察所得 採行之必要措施,依此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令車上人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相較於 上開第8條第1項所設規定,乃係就「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個別性」之攔停 措施;而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 1款之設站攔查(路檢點),則係屬就多數且不特定之車輛, 所為「一般性」之攔停措施,二者勤務性質不同,應先予辨 明。又一般性之攔停措施有關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 定,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職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 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依據轄區全區之 治安狀況、過去犯罪紀錄、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等綜合研判 分析,認定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 件而有必要」所採行之防制措施,自非屬「不顧時間、地點 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司法院釋字第5 35號解釋參照)。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設個別性之攔停及 相關措施,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預防交通安全危害為規範目



的,道交條例授權交通勤務警察在稽查發現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該條例行為時,即有攔停違規車輛以執行針對違 規情事加以舉發之權限,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揭授權規定, 即是基於警察執行交通稽查舉發勤務之必要性所設;亦即, 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隨意攔停任何車輛,然道交條例就車 輛違反行駛規定所制定之處罰,乃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而制定(見道交條例第1條),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 項規範目的相合,是車輛駕駛人如已違反或依客觀情狀研判 有可能違反道交條例相關罰責規定時,該車輛自屬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予以攔停及採行相關措施 。再者,稽查警察雖不能毫無理由對任何駕駛人實施酒測, 惟於攔停盤查過程中,經其觀察及研判,若個案具客觀事實 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如聞得駕駛人身上 或口中有明顯酒味、駕駛人面有酒容或言行舉止有醉態表現 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為預 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警察發動酒測門檻即已足備, 自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 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所稱「依客 觀合理判斷」,並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 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 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 號判決參照)。是以,「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交通事故之危害尚未發生,然基於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及依 警察勤務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 ,經警察合理之研判推論,認為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 懷疑即可,不以實害果然發生為必要。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139、141頁,已給閱,見本院卷第206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末限閱袋,已給閱,見本院卷第2 06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09、111頁)、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17-120頁)、申訴資料(本院卷第121、1 2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函文(本院卷第125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5-147、283-290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129、133頁)、1 13年2月23日之724號裁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7、177頁) 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項)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 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2條第6項 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 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安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規 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 重型機車:1.普通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 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 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 (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 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 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 輪機車。」、第9條第1項規定:「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 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 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 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 (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 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 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尺 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 度之限制:……(二)全寬:……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 點三公尺。……(三)全高:……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第 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 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規定:「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圓形、……二、顏 色: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6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 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 ;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詳閱完整條文 檔案):四、道路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 行用『遵24』。」、第175條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 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定行駛之 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各類車種專用車道得以文字或圖案標 繪之,標寫之文字依下表之規定:……(四)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機車專用……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並配合車種專用 車道線使用。本標字圖例如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是可 知,除道交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另有規定外, 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原則上係適用小型汽車之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行駛於機車專用車道,警 察於機車專用車道區域執行巡邏勤務時,如發現大型重型機 車行駛於該機車專用車道,自得依法進行檢查、取締、盤詰 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查系爭地點係屬機慢車專用車道乙情 ,有街景圖及地圖(本院卷第245-265頁)在卷可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應堪認定。 ⒉經當庭播放卷內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末),內有5個影片檔案 ,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2023_0903_183333_  047.MP4』,影片長度3分鐘,攝影鏡頭自員警密錄器拍攝, 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且有錄製聲音,畫面顯示時間202  3/9/3(18:33:37)員警︰周先生啦齁?車子是你的嗎?原告 ︰是阿。(18:33:42)見員警拿出新的酒測吹管。(18:33: 48)員警︰你酒味怎麼這麼濃啊?原告︰拜託放過我。員警︰不 行,不行,我們全程都在錄影。員警︰如果你早上喝的,數 值應該不會超過。員警︰你什麼時候喝的?原告︰早上8點。 員警︰8點,那喝什麼?原告︰保力達。員警︰那還好,如果你 真的是這個時間點喝那個保力達那就還好。原告︰可以喝水 嗎?員警︰你已經超過…。漱口的話是喝酒前30分鐘才可以漱 口,你是早上8點,已經超過30分鐘了。原告︰我這下死了( 台語)。員警︰怎麼了?原告︰我死定了。員警︰你不是說…那 個…。員警︰來。(員警將酒精檢測器遞到原告面前含著持續 吹氣)。員警︰再來,再來,再來。(18:34:48)酒精檢測器 正在讀取酒測數值。員警︰等一下。原告︰絕對超標了啦。原 告︰0.55喔,7萬6千5。(18:35:00)員警︰0.41啦。我先跟 你講一下,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然後我依法把你逮捕。 那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意思而陳述,你可以選任辯 護人,你可以調查有利之證據。(18:35:18)員警請原告上 警車,並將原告上銬。 (18




  :35:35)原告︰我可以打個電話嗎?員警︰可以。(18:36  :15)見員警正在拍攝酒精檢測器顯示數值、原告機車之車 牌號碼及原告身分證。三、檔案名稱『2023_0903_183935_0  49.MP4』,畫面顯示時間2023/9/3於18:39:55見1台白色小 客車行駛而來,員警見狀即告知該車駕駛人汽車不能行駛該 路段,於18:39:58查驗該車駕駛人身分,至影片結束前, 員警均在處理該車之違規行為,並未與原告對話。四、檔案 名稱『2023_0903_184235_050.MP4』,接續前畫面,員警仍在 開立白色小客車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並請該車駕駛人簽名。 (18:44:43)員警︰有人會來領這部車嗎?原告︰沒有。員警 ︰那這部車會拖到公拖場去喔,因為現在我們會扣牌。原告︰ 停在這邊就好了。員警︰不行,不行。原告︰扣牌的話。員警 ︰對,車牌。原告︰以後就不能騎了?員警︰車子會還你,牌 會扣著,扣兩年。原告︰扣兩年。員警︰身上都是酒味,你到 底什麼時候喝的?原告︰這很嚴重誒。員警︰什麼時候喝的? 原告︰早上阿。員警︰怎麼可能?亂講(台語)。原告︰真的阿 。員警︰你以為我第一天攔酒駕喔。你這個酒味要嘛就是中 午左右喝的,然後不是喝阿比,絕對不是,我跟你說絕對不 是。原告︰你說阿比喔,保力達喔。員警︰你套什麼?原告︰ 保力達阿。員警︰你套什麼啊?五、檔案名稱『2023_0903_18 4535_051.MP4』,(18:45:3  6)原告︰保力達另外有喝啤酒。員警︰那你就是又喝啤酒,你 又喝保力達。原告︰啤酒才5%,保力達10%。員警︰你要反過 來。原告︰反過來怎樣?員警︰反過來講。原告︰那我兩年不 能騎機車喔?員警︰這台不能騎。原告︰這台不能騎喔?員警 ︰對,你不是不能騎,你駕照沒有被吊扣阿,你可以騎別台 阿。只是這台的牌會被扣起來。原告︰幹嘛這樣。員警︰是7 月開始的新規定。原告︰這樣我沒辦法上班阿,沒辦法工作 了。員警︰所以會有點麻煩。(18:46:30)見員警正在開立 原告違規之舉發通知單。(18:46:42)員警︰你之前有酒駕 前科嗎?原告︰沒有阿。員警︰沒有喔,真的都沒有?原告︰ 沒有。原告︰我酒退得很快。員警︰不好意思啦(台語)原告︰ 趕快處理一下(台語)員警︰對阿。你…現在6點了,我盡量快 一點,好不好,不要拖到你的時間。」等情,有本院113年1 0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0-205頁)在卷可據,並有前揭 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91-195頁)存卷可佐。 ⒊本件舉發員警楊銘浩於執行交崗勤務,見交崗位置後方即系 爭地點,有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行駛機車專用道,影響普通 重型機車用路人的安全,乃隨即前往攔查取締汽車及大型重 型機車等違規車輛,其必須確認行駛過來的重型機車是否為



大型重型機車,故通過其身邊必須停止確認,並非無差別攔 查酒駕,系爭舉發單係其在系爭地點開立,因與原告對話時 散發酒味,故查獲酒駕公共危險等情,有職務報告(本院卷 末限閱袋,已給閱,見本院卷第206頁)附卷可據,佐以證人 楊銘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結稱: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常有大型 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所以其在五股交流道附近進 行巡邏與交通稽查,當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車型比較大台, 很像大型重型機車,其以為是大型重型機車,所以就攔查原 告,當時原告是正面朝向其,其必須將原告攔下來後,才能 看原告車牌確認是否為大型重型機車,當原告看到其時,行 車速度明顯減慢,與原告談話過程中,其發現原告身上散發 酒味,後續就進行一般酒駕攔查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 77頁),又大型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尺度,於全 寬及全高之最大限制上係屬同一,且除汽缸總排氣量550立 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外,大型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 車之號牌每車僅有1面,並應正確懸掛於車輛後端之位置, 若由車輛正面審視辨識,外觀上難以逕予區別,而系爭機車 排氣量155CC,有前揭卷附之車籍查詢資料可參,汽缸總排 氣量遠逾50立方公分,且系爭機車後端附載體積甚為龐大之 外送箱,此觀上開光碟播放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3頁)甚 明,參以前開勘驗結果所示,於18:35:00員警對原告實施 酒精測試檢定,繼之18:39:55見1台白色小客車行駛而來 ,員警見狀即告知該車駕駛人汽車不能行駛該路段,並開立 該小客車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至18:46:30員警開立系爭舉 發單等情,核與上開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系爭舉發單所 載時間相合,綜上足認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在系爭地點執行 定點巡邏勤務,勤務內容包含稽查有無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 違規行駛於系爭地點之機慢車專用車道上,因系爭機車從其 排氣量、正面外觀觀察均與一般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異,員警 合理懷疑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即所謂黃 牌機車),而攔停系爭機車並檢查懸掛於車輛後端之號牌, 並非毫無所本任意發動攔查,且為欲達成交通稽查目的所必 要之個別性攔停措施,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得予攔停 之要件。
⒋就於實施酒測階段,仍應以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 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得 為之。而關於受測者得否請求漱口,就道交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文義而論,乃以詢問受測者飲酒時間作為區 分標準,經詢問後,若受測者答復內容係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不經漱口之程序;如受測者回答距飲 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或受測者拒絕回答飲酒時間者,警 察並非逕予提供其漱口之程序,而僅係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告知義務,僅由受測者經 告知後而請求漱口者,始提供漱口。依前揭勘驗筆錄、員警 楊銘浩之供述等情可知,原告於員警攔停稽查之際,員警當 場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過程中並無何外力介入,原告亦 當場自承前曾飲酒,是據此客觀情狀,已可合理懷疑原告確 有飲酒徵兆,且原告於駕車過程中有可能因飲酒而使車輛易 生危害情形,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員警即得命原告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合。又員警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什麼時候喝的,原告 答稱早上8點乙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飲 酒時間距離實施酒測時,顯然已逾15分鐘,依前開說明,員 警並無對其告知得請求漱口之義務,原告亦無要求漱口之權 利,員警於系爭地點對原告逕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 告自有配合施測之義務,未允許原告漱口之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乃屬合法。復揆諸前揭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18時 30分已明確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並顯示「合格證書:JOJA0000000、儀器序號:B231487、感 測元件:A00000000、案號:156」字樣,核與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本院卷第269頁)相合,而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 年6月1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是本件行為時尚在該呼 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期間內,且未達測試1000次,該呼氣酒精 測試器既為已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精準度自 無可疑。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係屬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原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駕車之違規行為,據以作成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已屬法定最低期限,且與道交細則第2條附表規定並無不合 ,此部分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 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 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之判斷:
 ⒈本件舉發員警係在系爭地點執行定點巡邏勤務,勤務內容包 含稽查取締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違規行駛於系爭地點之機慢 車專用車道上,因系爭機車從其排氣量、正面外觀觀察均與 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有異,員警據此懷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為大型重型機車,因而攔停系爭機車並檢查懸掛於車輛後 端之號牌,以確認原告是否合法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上, 於攔停原告後,乃詢問原告駕駛之車輛是否為其所有,足認 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攔 停原告,而係基於原告駕駛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外觀顯有 不同,於執行巡邏勤務期間對其施以交通稽查,核屬個別性 之攔停措施,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得予攔停之要件, 已如上述。又道交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警察執行道 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取締,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於特定情形得逕行舉發之,是警察如發現車輛駕駛 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時,自得衡諸現場情形決定應採取 逕行舉發或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並無警察應先使用目視手段 始得予以攔停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路檢站設置,應 由主管長官事先指定時地及設置取締酒駕警示牌,員警於未 合法設置之路檢站攔停原告,違反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且可於原告行經一段距離後,使用目視手段從後方車 牌辨認系爭機車是否為大型重型機車,原告亦無危險駕駛之 情事,並無攔停原告之必要云云,容屬誤會,並不可採。 ⒉警察執行勤務時,開啟攝影器具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 過,除道交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明定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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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