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4年度,33號
TPEV,114,北金簡,3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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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
原 告 蘇靖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簡瓊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並進
狀提出原告各對其所主張之個別具體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依據(
亦即,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民事法條及相關刑事法條〉及其
相關之原因事實為何,可引用該刑事判決第幾頁第幾行內容,但
不得泛稱均引用而無特定,如得以附表列載方式,亦可)。補正
書狀繕本自送對造。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
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與法人之行為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並分別處有期徒刑等等,有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18、19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
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而受有損
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
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
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為42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原告雖逕將刑事判決之被告逐一論列當事人請求,但起訴
時係起訴多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非相同、原告就各被告可
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條及依據(刑事罪責)亦有不
同,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
狀表明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條及相關刑事罪責法條
)及其原因事實,以利被告防禦及本院審理程序。原告如經
上述核對後,認為以受其他被告補償或和解調解之損失,應
自行陳報並表明扣除請求金額與否、如認為被告已與自己之
前揭損失無關,不欲起訴之被告部分,亦務必進狀表明撤回
之意,以免程序上更趨複雜。
五、又前述本件部分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經刑事
庭論罪科刑,其等並無被訴詐欺部分,業如系爭刑案判決可
認,既如上述,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
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之適用情形,併予敘明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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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