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逸群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25號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先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
又於113年7月5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案)
,均係請求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
、王凱、姜姿廷、黃筑佩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送前來,刻由本院113年度北金簡字第
7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
4年3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裁定將本案移送前來,
由本院114年度北金簡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等情,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足見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
訴,本件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