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小字,114年度,9號
TPEV,114,北金小,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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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9號
原 告 楊美
上列原告就被告于慧正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5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王凱、姜姿廷、王尚宇魏伯
倫、林文祥、李依宸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免證券交易之當事人
因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
遭受損失,保護對象應及於投資人財產利益之不受詐欺;至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及違反罰則
之規定,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
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而非以
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為直接保護對象;縱有違反該等規定
,亦非當然會直接導致投資人之損失。是原告縱因上列被告
之上開犯罪行為間接、事後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
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于慧正等9人及被告陳文熙給付新臺幣(下同)95,
000元本息(其中被告陳文熙已歿,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予
以駁回),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
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就被告于慧
正、黃筑佩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張桂挺部分另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
被害人。惟就其餘被告王凱、姜姿廷、王尚宇魏伯倫、林
文祥、李依宸(下稱被告王凱等6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王凱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王凱等6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于慧正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 黃筑佩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 張桂挺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4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   王尚宇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7   魏伯倫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8   林文祥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9   李依宸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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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