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918號
TPEV,114,北補,191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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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918號
原 告 王志欽
被 告 張滿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57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萬8,545元) 1 利息 21萬8,545元 113年1月3日 114年4月21日 (1+109/365) 6% 1萬7,028.55元 小計 1萬7,028.55元 合計 23萬5,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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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