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818號
TPEV,114,北補,1818,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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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91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
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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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