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盧彥旭
邱健銘
李維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振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欄位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項但書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彥旭精神與人格法益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健銘精神與人格
法益損害賠償18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中精神與人格
法益損害賠償10萬元;㈣被告應給付本案所有程序費用即裁
判費。經核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
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
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但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是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
金額」欄位所示,應各徵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位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則應共同繳納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