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19號
原 告 黃柏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余奕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173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
7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3年易字第1173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