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652號
TPEV,114,北補,165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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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52號
原 告 楊永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芝慧之繼承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
元,並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
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7,613元(計算式:建物現值=建物
單價55,7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4)]×建物面
積約27.86平方公尺=527,6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27,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次查原告起訴
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之繼承人」,除未提出被繼
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
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本件起訴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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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