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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645號
TPEV,114,北補,164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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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和盛逸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雷菊貞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陳贊棠
許寶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
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7,967元(計算
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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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