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邵龍欣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陳穎甄
陳穎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第一項「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
六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所需之費用及其相關證據
資料,並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有未
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
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
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
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
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
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
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抗字第457號、上字第347號、107年度上字第550號、抗字第
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
項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未提出預估修復系爭房屋漏水處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
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即
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系爭房屋漏水處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
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44,27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再依同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
。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