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595號
TPEV,114,北補,1595,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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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95號
原 告 蘇敬
訴訟代理人 陳碧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筱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641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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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