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266號
TPEV,114,北補,126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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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陳建仁呂桔誠蘇建榮莊翠雲、許
先生、楊伊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事件裁決中心、張淑娟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
貳拾元,並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及補正被告「許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
證字號,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陳建仁呂桔誠蘇建榮莊翠雲、許先生、楊伊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事件裁決中心、張淑娟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所提書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7,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又原告未具體敘明本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為何(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應表明具體之金額),亦未記載被告「許先生」之真實姓名,且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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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