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237號
TPEV,114,北簡聲,237,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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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紹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玲
代 理 人 黃詠劭律師
相 對 人 楷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淳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六四七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
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債務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79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債務人即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屬偽造為由,提起114年度北
簡字第52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停止執行。惟執票人即相
對人提供相當擔保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聲請准予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79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究後,認核
與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2053萬7637元,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
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410萬7527元(計算式:2
053萬7637元×5%×4年=410萬7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11萬
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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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紹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楷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