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楷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淳宇
相 對 人 紹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玲
代 理 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後,本院
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四七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
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已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264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現停止執
行程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上開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持系爭本票經本院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屬偽造為由,提起114年度北簡
字第52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停止執行。惟依同法第195
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聲請繼續強制
執行,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票
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26479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准許繼續強制
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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