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吳佩郁
相 對 人 昇陽GRAND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
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歷經本院10
8年度北簡字第3053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而確定,二審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已預納之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裁判諭示仍由相對人負擔,就相 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鑑鑑定費 5,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125,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8,26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不動產估價費用) 4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183,995元 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