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230號
TPEV,114,北簡聲,23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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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李憲定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37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16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93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269
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2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891元,
及其中81,055元自96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
用。案經彰化地院移併本院合併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13916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8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593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91,891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
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93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
萬元(參本院114年7月14日114年度北簡字第5935號裁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2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
,378元(計算式:91,891元×5%×4年=18,378.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以此損害額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核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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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