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楷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淳宇
相 對 人 紹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玉玲
曾衍彰
共 同
代 理 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後,就本
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0五一三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後,就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0二二0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
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已聲請對
相對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執行法院現停止執行程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上開
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
院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屬偽造為由
,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52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停止執
行。惟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得提供相當擔
保,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金額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就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附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