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王志欽
相 對 人 陳肇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北簡字第165
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960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489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65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
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案列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916號),其聲請執行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432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強制執行之費用。聲請
人則於113年9月7日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65號受理、並於114年3月24日
判決在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
第217號受理,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是聲請
人仍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463,676元(計
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金額如附表所示),因停止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酌聲
請人提起之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且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故以此後續可能進行
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
計為57,960元(計算式:463,676×5%×2.5=57,960,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4萬8,432元 1 利息 44萬8,132元 113年1月3日 113年9月7日 (249/366) 5% 1萬5,243.83元 小計 1萬5,243.83元 合計 46萬3,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