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吳思賢
相 對 人 陳憲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即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惟如未依前開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聲請
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何修翗與相對人陳憲屏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鈞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629號 、112年
度簡上字第364號),受扶助人何修翗前經聲請人所屬台北分
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嗣鈞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7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裁判費用新臺
幣(下同)4,070元、證人旅費602元,合計4,672元,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前揭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有應向相
對人追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何修翗與相對人陳憲屏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受扶助人何修翗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
救字第26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
度北簡字第1629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民
事判決確定,而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徵收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
3年度北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裁定受扶助人即原告何修翗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162元、相對人即被告陳憲屏應向本
院繳納訴訟費用2,608元,且均已向本院繳納完畢,業經調
卷查明,是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本院113年度北他字第37
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再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餘地。
故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