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林德仁
劉梅玉
共 同
代 理 人 江昭燕律師
相 對 人 許瓊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26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北簡字第517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5分之22,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