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183號
TPEV,114,北簡聲,18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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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張健昌
張雅涵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九七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簡
字第478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0197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
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79,072元,又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
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
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35,814元(計算式:17
9,072元×5%×4年=35,8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
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5,814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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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