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948號
TPEV,114,北簡,948,20250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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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仲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嚴數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24
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院已於
114年5月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4,880元,該裁定並已於114年5月13日對上訴人合法
送達,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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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