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賴秀美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桂花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丙○○之年籍
資料(被告如為大陸或外籍人士,應提出其護照、入出境許可證
或居留許可資料)或其他足以辨識被告人別之資料,及被告之正
確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甲○○、丙○○及其等住所為「山東
省萊西縣周格庄鄉后周格庄村」,然並未檢附被告之年籍資
料,無法辨識被告人別,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被告之正確送
達住址。又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之
人別、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地址,本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另被告乙○○已於民國96年9月30日死亡,無從命為補正,併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