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37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項 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項沂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
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處證人罰鍰之
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0
3條明文規定。
二、查證人項沂受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11時到場
作證,上述庭期通知書已經事先於同年6月10日合法送達至
在押看守所,並由證人在所親自簽署而已經知悉,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證人嗣後已於同年6月18日出所,但其於前
揭庭期未向本院聯絡表達不能到場之正當原因,亦無到場,
顯為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場作證。審酌其違反證人到場義務情
形,因預留作證所需時間而對其他庭期安排之公益影響,以
及兩造聲請其到場作證之待證事項之重要性,影響本件孰為
勝敗之程度,而依法裁處如主文。
三、又本件已另定114年8月1日上午10時10分再度通知證人到庭 作證,糗該通知早已於114年7月16日為合法寄存送達(同月 26日生送達證人之效果),請證人此次庭期務必到場,如仍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得 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同時將依兩造陳明情形考慮拘提到 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