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349號
原 告 美麗時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叔寶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邱盛秀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三 樓之0
邱盛琪
邱盛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非專屬管轄事件,又
卷存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明文約定: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系爭規約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區分所有權人(
即被告)、管委會(即原告)間發生訴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