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3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珮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__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__,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中華民
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
在__,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
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
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
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