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294號
原 告 吳昕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查,被告
陳明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4年6
月22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陳明順於本
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明
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