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289號
原 告 永聖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燃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7,03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7,43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
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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