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262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A○○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謝○○ (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戴○○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戴○○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市內湖區明湖國小下課休息時間,遭
被告戴○○撞倒在地導致門齒斷裂,戴○○之父母疏於教育監督
同負擔賠償責任等情。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
臺北市內湖區明湖國小,而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