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177號
TPEV,114,北簡,617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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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77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肆
佰伍拾伍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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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