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958號
原 告 金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灝倉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李灝倉返還牌照等,
惟查,被告李灝倉已於114年5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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