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905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被 告 張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
2,61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
,640元(計算式:5,400元-1,760元=3,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